婚前按揭房 同案不同判何时休
2010年08月11日 20:16 新文化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漫画 马勇

法眼 聚焦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先后在北京及湖北宜昌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地方法院座谈会,听取了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相关学者以及部分法院一线法官们的意见,其中夫妻一方婚前贷款所购房屋的权属认定、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处理等问题仍是讨论的焦点问题,意见分歧仍很大。

据了解,离婚时对于婚前按揭房的认定,目前倾向性意见是将该房屋视为婚前按揭、登记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等因素,由登记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

同类案件判决并不相同

现象

案例一

董某与妻子黄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前3个月黄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支付了20%首付款后,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婚后双方按时还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双方共同生活几年后,产生感情危机,黄某起诉离婚,并要求确认该房为自己婚前个人财产。而董某认为该房虽然是在婚前购买,但却是为结婚目的购买,自己每月还贷,房产证也系婚后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一方在婚前已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方在婚前就取得了房产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虽然产权证是婚后取得,但不动产物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行为,并不能以此作为物权取得的凭证。因此,将该房认定为黄某婚前个人财产,只将婚后还贷部分的一半10万元判决由黄某负责归还董某。

案例二

另外一起案件,同样是在北京,同样是在该法院,同样是一方婚前购买按揭房,判决结果却与前个案例截然相反。

白某与妻子林某于2001年7月在北京登记结婚。白某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某小区房屋一套,支付了40%首付款并办理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2002年7月该房产权证下发,登记在白某名下。林某后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白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该房屋是其婚前个人的,与妻子并无关联。

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在登记时生效。就被按揭房屋而言,白某在购买房屋时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仅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作为设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立约人,白某并不能当然因此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仅能享有因签订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由于涉案房屋是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是在夫妻双方婚后因登记生效而合法取得,根据我国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之规定,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最后,法院判决该房归林某所有,在扣除白某的婚前个人首付后,按房屋的市场价值补偿给白某一半。

法院对这两起案情几乎相同的案件,一个适用合同法,认为签订合同后取得全部债权,物权为自然转化,不动产物权登记仅为行政手段而已;另一个则适用婚姻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认定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婚后取得的物权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作出了两份完全不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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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周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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