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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号朋:《旅游法》在旅游者权利救济领域的三大亮点

2013年05月09日 10:04
来源:人民网

对外经贸大学教授 苏号朋

对外经贸大学教授 苏号朋

一、旅游者的法律地位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旅游合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旅游者为了满足自身的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者购买、使用旅游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此种法律关系是典型的消费法律关系,旅游者是典型的消费者,应当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各项消费者权利。《旅游法》专列一章规定“旅游者”,且将旅游者定位为消费者,是对旅游者法律地位的准确认定。

二、旅游者的诸项权利

《旅游法》第9-12条集中规定了旅游者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1)自主选择权;(2)公平交易权;(3)知情权;(4)要求旅游经营者依约履行权;(5)受尊重权;(6)特殊旅游者的便利和优惠权;(7)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8)求偿权。

虽然旅游者是消费者,但《旅游法》关于旅游者权利的规定并非简单地复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相关规定,而是以《消法》为依据和基础,结合旅游行业的特点加以补充、完善,并有一定的创新,从而在消费者权利领域,形成其与《消法》的四种类型的关系:

第一种类型:《消法》规定的简单复制。旅游者是特定的消费者群体,因此《旅游法》引入了《消法》规定的重要的消费者权利,具体包括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求偿权。

第二种类型:将经营者义务转换为消费者权利加以规定,即《消法》是从经营者角度规定的,定位为经营者的义务,但《旅游法》将其以消费者权利的方式加以规定,具体包括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依约履行的权利。

第三种类型:做出了比《消法》更完善的规定。例如,《旅游法》第10条规定的旅游者受尊重权的表述为: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而《消法》第14条的表述则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显然,《旅游法》的规定比《消法》更为完善。

第四种类型:根据旅游行业的特点做出的,不同于《消法》的规定,具体包括特殊旅游者的便利和优惠权、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另外要说明的是,对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安全权,《旅游法》并未从旅游者权利角度作出规定,但第12条第1款隐含有此项权利,且第50条从旅游经营者义务的角度做出了如下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立法精神与《消法》第7条完全相同。

三、《旅游法》在旅游者权利救济领域的亮点

《旅游法》在旅游者权利受到损害时,规定了诸多救济方式。与《消法》相比,其亮点在于如下诸点:

(一)规定了无理由退货权。依《旅游法》第35条规定,如果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或者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时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则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二)规定了比《消法》倍数更高的惩罚性赔偿。第70条规定,旅行社不旅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旅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三)规定了多主体的救助和保护责任。第82条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另外,《旅游法》第65条还规定了任意解除权。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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