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谈性侵儿童:嫖宿幼女比强奸罪重
此外,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基于什么缘由或者起因,幼女"卖淫"甚至高报年龄参与地下性交易等情况确实存在,我们必须正视。这并不存在所谓对女童的"歧视"问题,恰恰相反,重视个别幼女"卖淫"(更多地表现为被强制、威胁、利诱而参与)问题,并尽力予以解救,消除其得以产生的社会基础、严厉惩罚犯罪,正是我们的责任所在。
FW:那么,现实中将嫖宿幼女单独列罪,是出于哪些考虑?
游伟:事实上,相对于强奸罪而言,"嫖宿幼女罪"是一个比较新的罪名。从实际情况看,我国以往对嫖宿幼女行为的处罚,通常都不加区分地直接按照强奸(奸淫幼女)论处。
但在社会实践中,与社会上典型的属于强奸性质的奸淫幼女犯罪行为不同,一些案件中的行为人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法定意义的"其他手段",被害幼女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同意"、"答应";实践中发现的某些案件,女方是在提供有偿"性服务",甚至是在特定的"地下卖淫场所"中与男方发生性行为的。
在这样的情形下,对于男方行为的性质是不是属于强奸(奸淫幼女),以及行为人是不是明知对方是"幼女"等,都产生了认识分歧和司法上判定的困难。经过广泛深入讨论,最终立法者认为,这些行为与典型的强奸(奸淫幼女)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别,一概以奸淫幼女性质定
为强奸罪,确有不妥。
不过,幼女是个特殊群体,需要予以特殊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法律对行为人中明知或者应知对方系幼女的嫖宿行为,依然坚持了应当予以严厉制裁的立场。于是,在1997年全国人大对刑法进行整体修订时,便独立设置了一个新的罪名,即现在的"嫖宿幼女罪"。
为了体现"从严惩治"的指导思想,刑法规定了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较重的法定刑。所以,我认为,"嫖宿幼女"单列罪名,并不是为了"从宽", 一定意义上正体现了"从重"。而从罪名单列的角度上讲,单独规定"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有强烈的"明示"和"威慑"效用,也体现了当时立法者、司法者对这样行为特殊性的认识。
存与废之争情绪化误读严重
FW:您认为,这一罪名争议背后深层次的问题是什么?是废除该罪名按强奸罪处罚就能解决的吗?
游伟:“嫖宿幼女罪”独立罪名的必要性、构成要件的设置、司法如何判断等,一直都有学者撰文探讨。甚至还有人主张单列“奸淫幼童罪”,把男童也纳入保护范围,设置比普通强奸罪更重的刑罚。
从理论研究为立法完善做参考的角度上看,我认为,这些探讨都是很有必要的,有些也确实属于目前我国立法的“盲区”,某些案件虽然不属于“常见”、“多发”,但从未来我国刑法“罪罚体系”完善的角度来看,值得加以统一规制。
不过,这次关于“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显然更多的不是“专业”层面的讨论。我注意到,网上议论的“专业含量”明显不足,刑法学者的参与度不高,引导性不强,以至于情绪化的误读十分普遍。很多网民对罪名沿革、立法意图、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及功能等都不甚了解,较普遍的认识就是嫖宿幼女罪比强奸(幼女)罪轻,认定比较困难,因此就放纵了对幼女的性侵行为,也为权贵逃脱死刑开启了“绿灯”。而某些列举的事例,比如教师、校长猥亵、强奸小学女学生, 其实根本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嫖宿”。
可见,罪名之争的背后,更多反映的是人们对不断被媒体披露的幼女尤其是女学生受到来自职务、权力侵害恶象的忧虑甚至无奈,而这显然不是废除一个什么罪名、去按可能判处死刑的罪名论处可以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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