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惩食品安全犯罪 让它成为“过街老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昨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危害食品安全的多项罪名进行定罪量刑标准界定,增强食品安全执法可操作性。此外,《解释》还针对食品安全渎职罪规定从重处罚。有专家建议,解决食品安全问题除法律外,还应设立诚信教育长效体制。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裴显鼎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要真正达到严惩并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目的,既需要司法机关加大惩处力度,更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加大监管力度,需要社会各界以及广大的人民群众都积极参与到这个行列中,能够让每一个公民和每一个消费者同仇敌忾,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所有的民众都能及时地举报、执法机关及时地查扣、司法机关能够及时地判处,力争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活动消灭在萌芽状态。
恶性食品安全事件频发
2011年、2012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
近两年来,食品安全越来越受到公众的关注。“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在昨日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表示,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以及人民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中,2011年、2012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
孙军工表示,近两年来,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例如相继出现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
司法实践可操作性增强
在整个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法律责任和定罪量刑标准的界定不明晰,也成为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原因之一。
近年来,我国食品产业发展很快,门槛低、分布散、规模小的状况长期存在,不过,伴随而来的是食品安全监管力度未能及时跟上。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到食品安全方面,就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但法律条文之间仍存漏洞,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成本不高,惩戒威慑力度不够,导致很多食品行业从业者铤而走险。
另外,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不统一,以食品安全法为龙头,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构成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但部门规章分别出自农牧、商务、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食安办等部门,评判标准、处罚力度、准入门槛难以统一,而且保健食品目前还没有有效的法律保障。这种情况造成执法时法律之间相互冲突,“有法难依”甚至“无法可依”的局面。
而在整个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法律责任和定罪量刑标准的界定不明晰,也成为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原因之一。
孙军工表示,《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严密的刑事法网,对于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全社会形成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将发挥重要作用。
其中,《解释》中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使用大量篇幅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解释,刑法上与食品安全犯罪有关的条款有很多,最重要的有两条:一条是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二条是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其中,存在一个入罪门槛叫做足以造成中毒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对于这个关键词的理解,如果掌握不好,很多犯罪就无法惩处。”苗有水说,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确实已经导致了刑法第143条适用率偏低的问题。
对此,《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包括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以及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孙军工说,《解释》明确规定,只要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危险,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严惩”成为关键词之一
食品监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其他渎职犯罪,《解释》规定从一重处。
中国农业大学食品学院营养与食品安全系主任、副教授何计国注意到,整个司法解释都透露出强硬态度,“严惩”成为关键词之一。对于此前广受诟病的违法成本低,《解释》也给予回应。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效果,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另外,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体现从严打击的政策精神,同时考虑到食品企业中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解释》第十九条首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众所周知,在我国,食品安全卫生监管囊括农牧、商务、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食安办等多个部门,各司其职、管理混乱也导致危害食品安全事件频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表示,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编织了非常严密的刑事法网,除第408条之一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之外,第402条还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12条规定了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第413条规定了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4条规定了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
而在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有关渎职罪名的立案标准做了规定。韩耀元透露,目前“两高”有关部门正在对有关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研究,准备制定司法解释,适时出台。
而在《解释》第16条中,规定了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定罪问题。其中,食品监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其他渎职犯罪,《解释》规定从一重处。“所谓的从一重处就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韩耀元解释。
“考虑到食品监管渎职罪是结果犯,也就是要求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所以规定了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情况下,如果构成其他具体渎职犯罪,依照其他具体渎职犯罪定罪处罚。”他补充说。
《解释》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共谋,利用职务上的行为帮助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所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一重处。
韩耀元表示,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办了在食品安全领域渎职犯罪311件465人。
专家:还需建立诚信体系
食品安全领域事故频发绝不是一个行业的问题,而是整个社会环境都出现问题。
不过,在业界专家看来,食品安全整治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除定罪量刑标准外,执法力度和公平性也成为重中之重。
有不愿具名人士向记者表示,在我国,由于食品安全领域涉及到不少责任方都是传统定义上的“弱势群体”,包括施用过量农药的农民、涉嫌危害食品安全的小手工业者等,执法过程可能受到来自道德方面的挑战,在这时更应注重法律执行的公平性。
不过,在何计国看来,食品安全领域事故频发绝不是一个行业的问题,而是整个社会环境都出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单独拿出食品安全一块领域进行整治是不够的。”
深圳大学教授王庆国此前举例,最近英国爆发的马肉掺入牛肉饼风波,涉事的乐购大型连锁超市除了面临巨额的罚款之外,还由于信誉缺失,导致股票市值缩水达3亿英镑。他认为,发达国家很少出现食品安全事件,这与当地的食品安全管理理念以及社会的诚信体系建立有关。
对此,何计国表示认同。他说,要从根本上解决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仅靠法律法规远远不够,诚信体系建设非常重要。他解释,在国外,涉及到食品安全领域的问题较少主要得益于诚信体系的建设。“在这些国家,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在其他行业也受到影响。”
“只有将法律法规与诚信道德结合起来,才能消除食品安全顽疾。”也有专家表示,诚信教育必须建立起长效机制,让诚实守信的观念深入到企业商家的骨子里去。
何计国也表示,诚信体系建设不能成为某届官员、某个领域的口头承诺,一定要建立长效的体制,长期推进,才能形成健康的社会环境,从根源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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